刑法侮辱職務罪 憲法法庭: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
刑法侮辱職務罪 憲法法庭: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
法源編輯室/ 2024-05-24
憲法法庭今(二十四)日針對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做出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,認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,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,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,於此範圍內,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無違。但如認公職威嚴為該規定所保障的法益,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,應屬違憲。
聲請人等認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的規定,是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限制,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、平等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,因此聲請釋憲及法規範審查。
憲法法庭表示,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絕對,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的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、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、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的評價及反應等,因具有形成公意、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,應受憲法的高度保障。刑法第140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名譽部分,係以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」,對該公務員「當場」侮辱為構成要件。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,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,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,故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,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。
憲法法庭指出,為免適用範圍過廣,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,係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,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。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所保障的法益,不及於公務員名譽,而僅可能包括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法益。其中公職威嚴部分,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有別,公職威嚴所指涉的法益內容不僅抽象、空泛,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、保障官威的陳舊思維,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的監督政府、健全民主的目的明顯衝突,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。因此,如認公職威嚴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的法益,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,應屬違憲。至於公務執行部分,因攸關人民權益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的維護,如人民侮辱職務行為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、立即的妨害,於此範圍內屬合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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