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(公然侮辱案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(公然侮辱案)
于伏海
律师
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
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連倉賜


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4
406號),被告自白犯罪(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號),本院認
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
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
乙○○與甲○○係兄弟,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
庭成員。乙○○因認甲○○四處對其造謠,於民國113年3月27日
20時51分,見甲○○與友人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之神壇內,
且該處未裝設門扇並緊鄰復興路,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
之公開場所,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,分別以騎乘機車
行駛於復興路上並於來回經過該處時以「幹你娘」、「老雞
掰」、於其位於嘉義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住處向外以「幹你娘」
、「老雞掰」等方式公然辱罵甲○○,足以貶損甲○○在社會上
之評價。
二、證據名稱:
㈠被告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。
㈡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之指證。
㈢證人何惠雯之證述。
㈣監視器影像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謂:「就故意公然貶
損他人名譽而言,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
譽予以恣意攻擊,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
致附帶、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。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
本有差異,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
話(例如口頭禪、發語詞、感嘆詞等),或只是以此類粗話
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,縱使粗俗不得體,亦非必然蓄意貶
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。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
攻擊,如非反覆、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,即難逕認表意人係
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。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
公然侮辱罪,實屬過苛。」等語,惟查,本案係被告特地騎
車前往案發地點對告訴人辱罵,顯然均非上開憲法判決所指
之「衝突當場」或「衝突過程中」;再者,被告以台語「幹
你娘」、「老雞掰」等語,反覆辱罵告訴人數次乙節,除經
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外(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),亦經檢
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,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偵卷第1
5至21頁),足見被告不是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,而係反覆
恣意謾罵之,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「失言」或「衝動以
致附帶、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」情形有別,被告自有貶抑告
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。且被告於公開場所上
,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,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
知,該等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,貶抑其人格尊嚴,具有輕
蔑、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,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,
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,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
務之思辨,或屬文學、藝術之表現形式,或具學術、專業領
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,堪認被告之行為,非但係故意公然貶
損他人之名譽,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,確屬公
然侮辱無訛。
㈡按家庭暴力者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
擾、控制、或其他之行為;家庭暴力罪者,指家庭成員間實
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;家庭成員包括現
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
款、第2款、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與告訴人係兄
弟關係,此有卷內戶籍資料可參(警卷第13、15頁),渠等間
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是被
告本案所為,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
罪,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,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
然侮辱罪予以論罪。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,
應予補充,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,無變更起訴法
條之問題,併此敘明。
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
㈣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,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
實施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
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
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屬接續犯,應
論以一罪。
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、理性處理
與告訴人間紛爭,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,侵害告
訴人之人格、名譽及社會評價,殊值非難;並考量被告無任
何刑事前科,素行尚良,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目的
、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,迄今尚未與告
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,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及主張,
告訴人之量刑意見(本院易字卷第31頁),暨被告於本院審理
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經濟及身體狀況(本院易字
卷第40頁),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1項,依刑事判決精
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
提起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
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
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
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
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
書記官 林可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
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
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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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07-25 14:26:4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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